索 引 号: 005185040/2017-00853 分类: 环境管理业务信息\环境信息化
发布机构: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发文日期: 2017-08-01
名  称: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环保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通知
文  号: 豫环办[2017]63号 有 效 性: 生效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环保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环保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环保系统行政调解工作, 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17年度全省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的通知》(豫法政办〔2017〕3号)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环境行政调解, 是指环保部门依照法定职权, 以平等自愿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 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行政争议和有关民事纠纷, 在法律范围内通过摆事实、讲道理,采用说服、教育和协商等方式,使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 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 从而合理、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的重要机制。加强环境行政调解工作,对于落实服务型执法理念,强化依法行政,解决环境争议纠纷,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主动承担主体责任,及时开展环境行政调解工作,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贡献力量;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环境行政调解职责全面落实;要成立环境行政调解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确保环境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到位、规范有序;要建立健全环境行政调解相关机制。
    同时要加强在环境信访、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争议及相关民事争议中的行政调解工作,督促所属信访、监察、法制及其它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落实行政调解工作。我厅将在下半年选取环境信访、投诉举报较多的市级和县级环保部门作为重点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试点。

    二、遵循基本原则,把握范围程序
   (一)环境行政调解的基本原则

    环境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行政调解的基本原则, 即:

    1. 自愿原则。环保部门应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当事人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平公正地调处争议纠纷,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在行政调解的过程中,应当由各方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

    2. 合法原则。环保部门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各级环保部门调解行政争议时,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3. 公平公正原则。调解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协商处理利益纠纷,体现公平正义。环保部门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也应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4. 调解优先原则。环保部门对行政管理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应当主动及时调解,做到早排查、早发现、早调解;行政争议相对人申请调解的,作为矛盾纠纷一方的环保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调解。

    5. 回避原则。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与环保调解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时,该环保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6. 注重效果原则。讲究调解艺术和调解方法,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及时化解环境纠纷,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7. 高效便民原则。注重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方式方法,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不宜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二)环境行政调解的范围和程序

    1. 环境行政调解范围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环保部门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环保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行政争议。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环保部门裁决或者调处的污染赔偿、生态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环保管理有直接关系的其他争议纠纷。

    省环保厅负责行政调解范围为各省辖市、省直管县 (市)环保局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重点是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方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环境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 (重点是跨地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等),以及环境行政复议中向省环保厅申请的行政调解事宜等。各省辖市、直管县(市)环保局依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2. 环境行政调解程序

    (1)行政调解的启动。各级环保部门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提出申请, 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由环保部门笔录后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凡符合调解条件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明确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不符合调解条件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在环境行政复议中向环保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环保部门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进行调解,不另行启动行政调解程序;环保部门对同一当事人提出的同一事项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 不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

    (2)行政调解的实施。环境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后, 原则上在60日内结案, 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送达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环保部门要采取解释、说明和劝导等方式, 促使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争议纠纷。

    (3)行政调解书的制作。环保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调解主持人签名并加盖环保部门印章或行政调解专用章。有关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效力。对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无较大分歧或者所涉赔(补)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环境争议、纠纷, 其行政调解的申请、受理和办理可适用简易程序。我厅已经在《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调解文书示范文本〉〈河南省环境行政调解文书使用说明〉的通知》(豫环文〔2017〕234号)中印发了环境行政调解文书范本,各地环保部门在具体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中参照执行。我厅以前发布的文件中关于行政调解受理、办理等期限的规定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
    三、掌握调解依据,建立工作机制
   (一)掌握环境行政调解依据

    我厅于2016年印发了《关于做好环保行政调解工作的通知》(豫环办〔2016〕48号),梳理了环境行政调解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各地环保部门应当认真学习,融会贯通,以扎实的法律基础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二)建立环境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1. 建立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或者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争议、纠纷,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诉前、诉中调解工作;对人民法院提出的调解意见和指出的执法问题,要认真研究处理。
    2. 建立社会参与机制。注重发挥环保组织、环境专家、律师等人员在环境行政调解中的作用, 组建环境行政调解员队伍, 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环境行政调解工作。
    3. 建立保障和监督机制。综合利用环保部门及下属事业单位资源,保障环境行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法制机构做好环境行政调解的监督工作,努力提高环境行政调解成效。

2017年7月28日

主办:政策法规处                        督办:政策法规处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7年7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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