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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口鸿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来源: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时间:2025-01-17 15:05打印页面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环罚决字〔2025〕1号

  周口鸿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MA9F4F2G3W

  地址:周口市川汇区周西路口南100米汉阳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钊婷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10月10日,我厅对你公司开展现场检查,通过调取分析2024年8月5日至9月18日车辆检测过程数据及过程曲线,发现你公司机动车检测过程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具体情形为:

  1.2024年8月5日检测车辆豫P0R069,2024年9月2日检测车辆豫PP813197、豫PW806F、豫PV1302、豫PP813408,2024年9月3日检测车辆豫PP805369、豫PP782593、豫PF085068,2024年9月4日检测车辆豫P2N561、豫PE518134、豫PB006700、2024年9月6日检测车辆豫PS9828、豫P7C020、豫PE9500,2024年9月10日检测车辆豫PX1622、豫P7C090、豫PHA08311,2024年9月11日检测车辆豫PE522326、豫P2S590,2024年9月12日检测车辆豫PH570G,2024年9月18日检测车辆豫PAE09635,共21辆柴油车,使用柴油车加载减速法检测,功率扫描阶段未按国家标准规定获得真实的最大轮边功率,仍出具《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检验(测)结果判定为“合格”,且办结了车辆检验业务,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B.4.3.1“进行功率扫描时,检测系统应显示吸收功率和排气污染物测量值随发动机转速变化的实时关系曲线。同时还需要在功率随发动机转速变化的实时曲线上确定最大轮边功率,并将扫描得到的最大轮边功率时的转鼓线速度记为真实的VelMaxHP”的规定。

  2.2024年8月5日检测车辆豫PC3808、2024年8月8日检测车辆豫PL041507,2024年9月2日检测车辆豫P256TQ,2024年9月5日检测车辆豫PL339P、豫PW735G、豫PS5063,2024年9月9日检测车辆豫PK185N,2024年9月10日检测车辆豫P099UR、豫C22K87、豫P708PX,2024年9月11日检测车辆豫P311QK,2024年9月18日检测车辆豫PP3111,共12辆柴油车使用加载减速法进行检测中,在功率扫描阶段扫描出最大轮边功率,获得与之对应的最大轮边功率转鼓线速度(VelMaxHP)之后,未按国家标准要求继续进行功率扫描,仍出具《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检验(测)结果判定为“合格”,且办结了车辆检验业务,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B.4.3.2“在获得真实的VelMaxHP之后,应当继续进行功率扫描,直到转鼓线速度比实际的VelMaxHP低20%为止”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查询问笔录、“河南省机动车环保监测监控平台”检测过程数据截图、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车辆缴费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你公司存在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事实,具体如下:

  1. 周口鸿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共14页),证明你公司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和检验资质情况。

  2. 周口鸿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3份(共3页)、授权人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4页),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共12页)。证明2024年10月10日,你公司法定代表人钊婷婷委托钊作祥、袁亚辉、周阳全权代表你公司配合我厅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3. 河南省机动车检验人员教育培训证书3份(共4页),证明钊作祥、周阳、袁亚辉三人作为你公司批准授权的检验检测授权签字人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求,并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通过。

  4.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现场勘察笔录》1份(共6页)、《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共1页)、提取于河南省机动车环保监测监控平台的检测过程数据截图33份(共45页)、《河南省生态环境厅调查询问笔录》3份(共26页)、《在用车数据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和《注册登记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33份(共33页),证明你公司于2024年8月5日至9月18日期间,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事实。

  5. 周口鸿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9月份员工考勤表复印件1份(共4页)、2023年度利润证明1份(共1页),问题车辆缴费证明1份(共1页),证明你公司属小型企业,违法所得共计8800元。

  6. “信用中国”网站显示的你公司被周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的信息截图1份(共3页),证明你公司曾因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两年内受到过同类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公司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和《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结合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违法事实首要裁量等级为4;企业规模裁量等级为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裁量等级为2;受处罚次数裁量等级为3;是否配合执法检查裁量等级为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为50万元,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为10万元;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为4;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为4;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分别为2、2、3、1;处罚金额(X)为26.4万元=10+(50-10)×[(4/5)2+(22+22+32+12)/(52×4)]×50%。

  2024年12月18日,我厅向你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环罚告字〔2024〕10号),告知拟对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公司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公司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于2024年12月29日向我厅申请陈述申辩,请求减免或免予处罚,主要理由是:1.设备故障原因导致后台曲线未显示,无主观过错;2. 最大轮边功率和VelMaxHP只是检测工况软件的辅助两个参数,被查的33辆车符合国标规定;3.召回18辆车重新上线检验,复检结果合格,报告的准确性未变;4.应按照“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的精神从轻处罚。

  经研究,我厅对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具体如下:1. 关于设备故障原因导致后台曲线未显示,无主观过错的证据不足,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据《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检验机构应配备与检测能力相匹配的检验设备和配套软件,并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及时升级检验设备及其配套软件。”“对已通过检定或校准的设备,在更换影响设备测量准确度的关键部件或对设备进行重大维修后应重新进行检定或校准,并详细记录”。你公司在设备传感器和数据采集板传输数据出现异常情况期间,正常进行车辆检验,并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设备维修后,没有主动召回2024年7月18日至9月18日检测的车辆进行重新检测。作为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你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开展机动车检测,对检测数据严格审查把关,并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该33辆柴油车的检测过程明显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但你公司仍将检验结果判定为“合格”,且出具《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予采纳。2. 你公司根据“加载减速功率扫描过程中,经修正的轮边功率测量结果不得低于制造厂规定的发动机额定功率的40%,否则判定检验结果不合格”的规定,认为被查的33辆车符合国家标准,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检验结果不能因为仅满足这一项要求,就判定检测结果合格。《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847-2018)所规定的检测过程及应获取的最大轮边功率等数据,是确保机动车检测结果真实准确的关键检验检测条件,且最大轮边功率、实测(修正)VelMaxHP、80%点氮氧化物数值均体现在《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中。3. 召回18辆车重新上线检验,复检结果合格报告的准确性未变,不存在弄虚作假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我厅对你公司实施的处罚是针对2024年8-9月份“机动车检测过程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违法行为进行的,你公司2024年10月重新召回车辆进行检测的结果,并未改变这一违法事实。4. “信用中国”网站显示,你公司曾于2022年12月因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被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处罚,此次违法属于两年内第二次违法,不满足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支持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豫政办〔2024〕60号)文件中“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的条件。且你公司涉案车辆达到33辆,违法情节不属于轻微情形,不符合《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的相关规定。

  结合陈述申辩意见采纳情况,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违法事实首要裁量等级为4;企业规模裁量等级为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裁量等级为2;受处罚次数裁量等级为3;是否配合执法检查裁量等级为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为50万元,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为10万元;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为4;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为4;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分别为2、2、3、1;处罚金额(X)为26.4万元=10+(50-10)×[(4/5)2+(22+22+32+12)/(52×4)]×50%。

  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的规定,你公司为33辆柴油车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共收取环保检测费用捌仟捌佰元整,均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经研究,我厅对你公司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罚款贰拾陆万肆仟元整(264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捌仟捌佰元整(8800元);

  3.责令你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入河南省财政厅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名称: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账号:248105184869;代办银行:中国银行郑州自贸区分行)。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厅财务审计处领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厅2121办公室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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