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环罚决字〔2024〕8号
通许县通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MA485KYL1B
地址:开封市通许县城关镇毛庄社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乔慈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9月13日至9月14日,我厅对你公司开展现场检查,通过调取分析2024年7月31日、9月1日及9月3日车辆检测过程数据及过程曲线,发现你公司机动车检测过程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具体情形为:
1. 2024年7月31日对豫B3LH15、豫BHQ889、豫B89Q98、豫BFU262、豫BM1791、豫BCL185、豫BZY078、豫B82732、豫V323AS、豫BW6969共10辆汽油车使用简易瞬态法进行检测时,气体质量分析系统测量的稀释排气流量连续5秒低于2.0m³/min,未中止检测,仍出具《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检验(测)结果判定为“合格”,且办结了车辆检验业务,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18)D.2.6“1)气体质量分析系统测量的稀释排气流量下限设定为2.0m³/min,如果气体质量分析系统连续5s测量的流量低于这个限值,应中止测试”的规定。
2. 2024年9月1日对豫BGX729,2024年9月3日对豫BEF271共两辆柴油车使用加载减速法进行检验检测中,在功率扫描阶段结束后控制系统改变PAU(底盘测功机的加载装置)负荷时,未按国家标准要求控制转鼓速度回到真实的VelMaxHP值(即100%VelMaxHP、80%VelMaxHP),在实际功率远低于最大轮边功率的情况下进行排放检测,仍出具《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检验(测)结果判定为“合格”,且办结了车辆检验业务,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B.4.3.3“在结束了功率扫描并确定了真实的VelMaxHP后,控制系统应立即改变PAU负载,并控制转鼓速度回到真实的VelMaxHP值,以进行加载减速检测(LugDown)”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查询问笔录、“河南省机动车环保监测监控平台”检测过程数据截图、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缴费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你公司存在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事实,具体如下:
1.通许县通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共1页)、通许县通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复印件壹份(共14页)、7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壹份(共2页),主要证明该公司名称、地址、经营范围、企业规模(属小型企业)和资质审批手续情况。
2. 通许县通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慈身份证复印件壹份(共1页),主要证明被询问人身份。
3.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现场勘查笔录》1份(共5页)、《现场勘查示意图》1份(共1页)、提取于河南省机动车环保监测监控平台的检测过程数据截图30份(共30页)、对乔慈的《河南省生态环境厅调查询问笔录》2份(共14页)、《在用车数据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12份(共12页)、《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12份(共12页),主要证明2024年7月31日、9月1日及9月3日,通许县通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豫B3LH15、豫BHQ889、豫B89Q98等12辆机动车的检测过程数据异常,检测行为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中的相关规定,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但经人工审核后,出具了检测合格的《在用车数据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且办结了车辆检验业务。
4. 涉案车辆(豫B3LH15、豫BHQ889、豫B89Q98、豫BFU262、豫BM1791、豫BCL185、豫BZY078、豫B82732、豫V323AS、豫BW6969、豫BEF271、豫BEF271)缴费凭证复印件(共4页),主要证明通许县通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的12辆机动车进行检验后,共收取检测费叁仟玖佰伍拾元整。
5. 开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豫0222环罚决字〔2024〕7号)壹份(共5页),主要证明通许县通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今年4月份因生态环境违法受过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公司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和《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结合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违法事实首要裁量等级为2;企业规模裁量等级为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裁量等级为2;受处罚次数裁量等级为3;是否配合执法检查裁量等级为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为50万元,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为10万元;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为3;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为4;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分别为2、2、3、1;处罚金额(X)为16.8万元=10+(50-10)×[(2/5)2+(22+22+32+12)/(52×4)]×50%。
2024年11月7日,我厅向你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环罚告字〔2024〕9号),告知拟对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公司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4年11月11日,你公司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于2024年11月13日向我厅申请陈述申辩,请求免予处罚,主要理由是:1.豫B3LH15、豫BHQ889等10辆汽油车不存在稀释排气流量连续5秒低于2.0m3/min未中断检测的情况;2.重新计算涉案的12辆机动车的违法所得;3.此次出现的问题都非公司主观故意造假。
经研究,我厅对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部分采纳,具体如下:关于豫B3LH15、豫BHQ889等10辆汽油车不存在稀释排气流量连续5秒低于2.0m3/min未中断检测及重新计算违法所得的申辩意见,经调查复核,予以采纳。关于此次出现的问题都非公司主观故意造假的申辩意见,证明你公司无主观过错的证据不足,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作为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你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开展机动车检测,对检测数据严格审查把关,并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豫BGX729、豫BEF271等两辆柴油车的检测过程明显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但你公司仍将检验结果判定为“合格”,且出具《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予采纳。
结合陈述申辩意见采纳情况,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重新裁量如下:
违法事实首要裁量等级为1;企业规模裁量等级为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裁量等级为1;受处罚次数裁量等级为3;是否配合执法检查裁量等级为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为50万元,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为10万元;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为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为4;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分别为2、1、3、1;最终的处罚金额(X)为13.8万元=10+(50-10)×[(1/5)2+(22+12+32+12)/(52×4)]×50%。
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的规定,你公司为两辆柴油车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共收取环保检测费用壹佰贰拾元整,均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2024年12月13日,经集体讨论,对你公司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罚款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壹佰贰拾元整(120元);
3.责令你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入河南省财政厅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名称: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账号:248105184869;代办银行:中国银行郑州自贸区分行)。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厅财务审计处领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厅2123办公室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