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环罚决字〔2023〕2号
洛阳欣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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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洛阳市吉利区石化总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新兵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年5月30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对你单位天津中石化新建乙烯项目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存在涉嫌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违法行为,将案件移交我厅调查处理。
2023年7月7日上午,我厅执法人员针对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移送的涉案线索进行了现场核实,通过查阅你单位天津中石化新建乙烯项目探伤作业人员4-5月份工作量统计表、检测物品领用记录、个人剂量检测报告等材料以及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发现你单位存在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违法行为,具体如下:
1. 唐国强2023年4月1日开始探伤作业,5月20日离职。2023年4月1日至5月16日探伤作业期间未配发个人剂量计,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
2. 张建荣2023年4月1日开始探伤作业,5月27日配发个人剂量计,2023年4月1日至5月26日探伤作业期间未配发个人剂量计,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
3. 张建松2023年4月1日开始探伤作业,5月27日配发个人剂量计,2023年4月1日至5月26日探伤作业期间未配发个人剂量计,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
4. 常虎2023年4月30日旧剂量计送检,5月27日配发新剂量计,5月26日进行了探伤作业,作业当天未配发个人剂量计,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
5. 赵伍祥2023年5月13日开始探伤作业,5月27日配发个人剂量计,2023年5月13日至5月26日探伤作业期间未配发个人剂量计,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
6. 赵鹏飞2023年5月13日开始探伤作业,5月27日配发个人剂量计,2023年5月13日至5月26日探伤作业期间未配发个人剂量计,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你单位基本情况复印件壹份(共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共1页)、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壹份(共2页)、放射源库搬迁及x射线现场探伤应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批复复印件壹份(共4页)、放射源库搬迁及x射线现场探伤应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壹份(共5页),主要证明你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行政许可和环评审批手续情况及环保验收情况;
2. 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马新兵、安环中心经理景少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壹份(共2页)、授权委托书壹份(共1页),主要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被询问人与当事人关系;
3.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壹份(共3页)、现场勘察示意图壹份(共1页)、现场勘察照片5张、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共9页)、你单位天津中石化新建乙烯项目7名探伤作业人员4-5月份工作量统计表复印件壹份(共69页)、委托河南新网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外照射个人剂量检测报告复印件壹份(共6页)、与中国石化天津分公司天津南港签订的120万吨/年乙烯及下游高端新材料产业集群项目无损检测(三标段)合同复印件壹份(共7页)、参与探伤作业人员工作岗位证明壹份(共1页)、检测物品领用记录复印件壹份(共1页),主要证明你单位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3年8月1日,我厅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环责改字〔2023〕2号),责令你单位“从事该项目探伤作业人员在作业期间应按要求佩戴个人剂量计,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于2023年8月31日前对从事该项目探伤作业人员进行外照射个人剂量检测”。
2023年9月14日,我厅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从事该项目探伤作业人员在作业期间已按要求佩戴个人剂量计,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对从事该项目探伤作业人员进行了外照射个人剂量检测,出具了《外照射个人剂量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从事该项目探伤作业人员个人剂量当量检测结果均未超过1.25mSv(根据《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GBZ128-2019)标准中建议的年调查平均水平5mSv推算出本季度的调查水平1.25mSv)。复查期间未发现新的违法行为。
2023年9月22日,我厅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环罚告字〔2023〕2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3年9月26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环罚告字〔2023〕2号)后,未向我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你单位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规定。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的规定,鉴于你单位已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内容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经研究,我厅对你单位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警告。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