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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环罚决字〔2018〕5号
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74199815
地 址:三门峡市崤山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夏
我厅执法人员于2018年8月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矿石堆场(新矿场)部分物料未覆盖,部分料堆高于防风抑尘网(围堰),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你公司作为矿产采挖企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已构成环境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厅“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可以证实你公司存在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这一事实。
你公司于2018年9月4日签收了我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环罚先告字〔2018〕5号),告知书告知你公司对我厅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公司向我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陈述申辩意见如下:1、灵宝市攻坚办下文要求于8月底前完成整改,省厅8月2号检查时公司正在按当地要求进行整改;2、省厅8月2号下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8月31号又下达处罚告知书,相当于对同一问题进行了两次处理;3、部分物料未覆盖是因为正在进行装卸作业无法覆盖;部分物料堆高于防风抑尘网是因为需要集中堆存进行绿化。目前,已经全部整改到位。综上请求不予处罚。我厅对你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认为,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已构成违法,你公司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落实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属于行政命令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不属于一事二罚。经集体研究决定,我厅对你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我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环罚先告字〔2018〕5号)、《送达回证》、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等材料为证。
我厅认为你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情形且已经进行了整改,我厅决定对你公司违法行为在法定幅度内依法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之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厅对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给予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汇入河南省财政厅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名称: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账号:248105184869;代办银行:中国银行郑州自贸区分行)。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厅规划财务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厅政策法规处备案。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生态环境部或者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