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 机构分类 > 法规处
索 引 号: 005185040/2019-03079 分类: 环境管理业务信息\环境行政处罚和复议
发布机构: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发文日期: 2019-11-22
名  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
文  号: 豫环罚决字[2019]4号 有 效 性: 生效

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环罚决字〔2019〕4号

 

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39076484Y

地   址: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19号5号楼“锦绣华庭”B座12层东南

法定代表人:楚志强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厅执法人员于2019年6月25日、6月27日、8月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中析源科技有限公司于6月25日对你公司西平县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污水总排口外排废水进行了取样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化学需氧量测定浓度为9毫克/升、氨氮浓度为0.243毫克/升、悬浮物浓度为12毫克/升,总氮浓度为15.5毫克/升、总磷浓度为0.29毫克/升。其中,悬浮物浓度、总氮浓度分别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排放标准的0.2倍、0.03倍(悬浮物标准10毫克/升、总氮标准15毫克/升)。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已构成环境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厅“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析源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水质采样原始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可以证实你公司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这一事实。

你公司于2019年10 月21日签收了我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环罚先告字〔2019〕4号),告知书告知你公司对我厅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公司向我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陈述申辩意见如下:中析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结果在技术规范规定的偏差范围内,不能作为超标依据。鉴于此,拟作出罚款20万元的处罚不适格。我厅对你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认为检测结果符合技术规范。经集体研究,我厅决定不采纳你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我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环罚先告字〔2019〕4号)、《送达回证》、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等材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排放水污染物浓度超标20%以上50%以下的情形。经集体研究,我厅决定对你公司在该处罚档次(报告表类项目浓度超标20%以上50%以下的)下限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厅对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 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 给予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汇入河南省财政厅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名称: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账号:248105184869;代办银行:中国银行郑州自贸区分行)。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厅规划财务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厅环境监察总队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生态环境部或者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1月19日

                       

 

河南省
生态环境厅
企业服务日
活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