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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行政复议与应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你现将《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复议与应诉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9月30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复议与应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及有关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厅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应诉和复议答复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环境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由厅负责人主持,厅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四条 厅复议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答复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查建议,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因不服以本厅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答复事项;
(八)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申请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六)认为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中提出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并有行政复议的意思表示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有权受理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八条 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当事人提出口头申请的,承办人要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核对、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时间、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以及申请日期。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一并提交其身份证明、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材料和证明;接受他人委托申请行政复议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九条 申请人未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复议工作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的申请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二条 复议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需说明理由,经本厅同意后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复议工作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等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修订、废止等处理建议;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五条 复议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材料送至厅有关部门或单位。
厅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对复议工作机构转送的材料进行业务审查,并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复议工作机构提交书面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复议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七条 复议人员在案件审理后,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复议工作机构应组织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讨论,提出处理意见,经厅负责人同意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本厅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厅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本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印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本厅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条 以本厅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由承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单位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复议工作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应诉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复议工作机构对承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完善,报厅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提交复议机关、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应诉中厅主要负责人决定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的,由复议工作机构商厅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诉讼代理人,办理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厅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办:政策法规处 督办:政策法规处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3年9月30日印发